[41]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639页。
主要原因应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无法在法理上有效解决1975年宪法产生之后,根据1954年宪法制定的法律法规是否仍然具有合宪性的问题,何况1957年《国务院决定》到2013年才宣布废止,作为依宪立法原则中的宪法已经经过三次全面修改,在废止1957年《国务院决定》时如何说明其已失去合宪性,在法理上是一件很困难的事。从我国现行宪法所规定的立法制度审视,真正影响合宪性审查工作有效启动的是立法监督制度中存在的强合法性审查与弱合宪性审查之间的价值错位。
二是与宪法不相抵触原则。依宪立法原则不仅表现为立法工作的基本原则,隐含在依法立法原则之中,而且还表现在合法性审查的具体制度设计中,包含了对被审查对象是否符合宪法的审查。三是立法不得违背宪法的基本原则。依法立法原则中依法的法与立法的法具有词义上的相似性,即都泛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各种形式的法律规范,在逻辑上因为两个法的词义都具有概括性,导致依法立法作为立法工作的原则对具体立法工作的指导存在一定的模糊性。该决定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继续承担统一审议法律草案等工作的基础上,增加推动宪法实施、开展宪法解释、推进合宪性审查、加强宪法监督、配合宪法宣传等工作职责。
2013年《决定》要废止1957年《国务院决定》及其批准1957年《国务院决定》的相关决议,必须要对1957年《国务院决定》的合宪性问题作出正面回答。由此可以合理地推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批准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必须明确说明根据宪法,特予批准,否则就会在批准形式上因为缺少宪法依据而被全国人大行使立法监督权时予以撤销。第一,起草和审议草案阶段的合宪性审查。
在指导和监督关系中,指导者和监督者通常只能通过撤销的方式对被指导者和被监督者的审查结论作出否定性评价。对于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内部争议较大,或者全国人大其他专门委员会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审查结论有异议的,应当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常委会会议对系争问题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结论。[19]韩大元、张翔等:《宪法解释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04页。[2]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我国的立法主体应当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但为了表述方便,本文对其做广义理解,用它来指代所有法律规范的制定主体。
关键词: 法律规范 合宪性审查 宪法理解 宪法解释 体系化 一、法律规范的合宪性审查主体:一元还是多元? 党的十九大以来,合宪性审查已经成为我国宪法实施的重要方式,对各类法律规范的审查则是重中之重。第三,公民或组织对法律规范的合宪性存在疑问,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审查,此项任务一般也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承担。
但是,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可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职责的实际承担者,由其作出的审查结论将极大影响乃至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最终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审查结论。[12]第二,批准草案阶段的合宪性审查。同时它又是最权威的宪法理解,因为它以宪法解释权为后盾,由宪法规定的专门主体作出。第三,国务院、省级人大常委会、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分别在对地方政府规章进行备案的过程中,也需对报备规章的合宪性作出判断。
应当看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未正式作出宪法解释的背景下,区分上述两种身份确有难度。要么将起草、批准、备案等各个环节所有涉及合宪性审查的工作全部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处理。从体系化的视角来看,我国的法律规范合宪性审查工作还有较大发展空间。具体而言,各级立法主体之间的宪法关系主要包括三种:其一,人大对其常委会、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国务院对其组成部门的领导关系。
[8]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1288页。从现有规定来看,对法律规范的合宪性审查主要存在于以下几个环节。
对法律规范合宪性审查工作进行体系化建构的意义就在于,进一步明确各级立法主体在合宪性审查工作中的角色和地位,在尊重宪法和法律秩序的条件下,充分发挥各级立法主体的合宪性审查能力,从而提高法律规范体系的合宪性。省级人大常委会在批准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时,应当审查其是否与宪法相抵触。
[6]封丽霞:《制度与能力:备案审查制度的困境与出路》,《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2期,第110-111页。其二,上级人大对下级人大的指导关系。第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只是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职责之一,此外其还要承担推动宪法实施开展宪法解释加强宪法监督配合宪法宣传等任务,总体来看也并不轻松。其二,前已述及,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审查结论在性质上只是一份建议书,只有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背书,才能升级为一项法律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合宪性审查中的作用固然重要,但同时也要充分发挥其他立法主体的审查能力。有多重因素可以造成这一局面:第一,法律规范的起草、批准和备案的主体水平有限,没有发现或者预见其中存在的违宪情状。
梁鹰:《推进合宪性审查的原则和方式》,《学习时报》2018年12月24日第3版。一般认为,宪法理解是指对宪法规范所表达的内容和具有的意义进行的认知、思考和感受[16]。
此项职责究竟该如何展开尚有待权威决断,但从制度设计的科学性的角度看,宪法和法律委员会针对法律规范的复核审查应当有的放矢,直面各级立法主体在初始审查中存在的问题,形成应对方案并予以及时处理。此外前文提到,《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条例》以及多数省级地方立法条例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均要求立法主体在起草、批准和备案等环节确保法律规范符合宪法。
四、从多元化迈向体系化:法律规范合宪性审查的三个层次 以多元审查主体为基础,我国法律规范合宪性审查工作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各级立法主体的初始审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复核审查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终局审查。[6]要求其他立法主体参与审查工作将有利于减轻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负担,使其能够专门处理重大违宪问题,同时也符合宪法第3条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要求。
终局审查主要面向已经生效的法律规范。但如果依据的是宪法理解,那么前文所梳理的诸多规范便是其他立法主体开展合宪性审查的基础,它们要求其他立法主体在制定、批准和备案等阶段进行合宪性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法律规范的效力。例如,《立法法》很早就建立了询问答复制度,其他立法主体可以将其在立法过程中遇到的合宪性审查难题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由后者进行研究并作出答复。一方面,这将有利于及时处理违宪的各类法律规范,只把那些需要诉诸更高立法权威或者宪法解释权的合宪性问题留给全国人大常委会,降低其审查负担。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要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送审稿是否符合宪法规定。[20]参见林来梵:《合宪性审查的宪法政策论思考》,《法律科学》2018年第2期,第39页。
比如,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担负起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就地消化违宪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决定的方式将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确定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职责。
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上述主体在备案时应当对规章是否合宪作出判断。[25] 我国虽然实行多层级的立法体制,但从《立法法》关于立法适用的规定可以看出,该法在立法争议的解决方式上预设的基本逻辑是:立法者的层级越高,立法能力越强,因而越有资格作为纠纷的裁决者。
[25]参见林彦:《法规审查制度运行的双重悖论》,《中外法学》2018年第4期,第940-945页。但应当由哪些立法主体进行审查,[2]目前尚未有定论,由此形成了合宪性审查的主体之争。如果依据的是宪法解释权,那么当然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10]参见《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
初始审查的结论一经作出,便在立法主体的立法权所能调整的范围内具有了相应的法律效力。三、合宪性审查主体多元化的基础和依据 (一)宪法理解与宪法解释均可作为合宪性审查的依据 在讨论合宪性审查的依据时,对合宪性审查的定义颇为关键。
如果当事人根据被宣告违宪的法律规范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且该关系已经终结,那么就不应当受到被宣告违宪的法律规范的影响。第一,如前所述,法律规范合宪性审查的对象非常广泛,由此产生的审查需求不可小视。
照此逻辑,由于宪法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他立法主体有权进行合宪性审查,所以它们理应被排除在外。但如此纯粹的合宪性传导链条在我国并不存在,除法律之外,其他各种类型的规范均存在接受合宪性审查的必要。